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第九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因一時意志不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七十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其姐 彭玉米 發覺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帶同警方至前開住處查緝,扣得乙○○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袋一只,同日稍晚乙○○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親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一只扣案可供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始末經過,亦有證人彭玉米之警詢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亦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固建請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加重其刑,惟被告執行前述觀察、勒戒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從九十年九月六日迄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六年以內亦無任何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自執行右揭觀察、勒戒後,確實已有二年多之時間未再碰觸毒品,且如前述本件係被告之姐彭玉米主動報案並帶同警方查獲,足信被告家人基於關愛之情,不忍被告因再度沉迷毒品傷害健康,始主動報警,而依被告所供,其姐、姐夫現均與其同住,被告本人則任職於昌億專業汽車美容行,有工作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案,另被告為求戒除毒癮,今年曾自費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三)為恭醫字字第九三00一0六一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堪信被告係一時意志不堅而犯下本件,對於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尚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客觀環境,相信對於戒毒亦有相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且再酌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均非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與空袋一只(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九五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