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乙○○
‧二訴訟代理人甲○○
己○○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丁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被告丁0000000得於前開期間及額度內,以出具借據、票據等方式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金額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則按各借據記載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丁0000000即依據前開約定,陸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十七萬八千元、二十四萬一千元、八萬三千元、三十八萬元,而借款期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詎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丁0000000卻未依約清償,經催討後,僅分別償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尚分別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丙○○為前開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情。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客戶借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四份、被告二人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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