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停車時間不依規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該通知單投遞二次未能投妥,原處分機關乃將該通知單寄交異議人,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五H─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固為異議人名下所有,然前揭交通違規裁決書之交通違規舉發為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接獲相關採證照片,無採證照片如何證明異議人車輛有違規,更無從查證違規內容為何,且舉發違規時間距今已久,異議人亦不記得有無該次違規停車行為,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事件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舉發人有違規事實,即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該違規通知單經二次投遞後遭退回而未能投妥,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二號函附卷,而該違規事件之採證照片因年久已不可稽,亦為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三六五一六號函所載明,且舉發本件之證人即警員 宋文彬 經本院傳訊到庭亦表示已找不到本件相關資料及照片,因時間太久,其對本件違規事件也全無印象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裁五0─E00000000、裁五0─E000000
00、裁五0─E00000000、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亦聲明異議,惟此部分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撤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