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P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原告均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