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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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係另案被告戴燕銘行竊所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予以收受該部贓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於新竹縣○○鎮○○○○○道路上為警查獲駕駛該部贓車,並載運竊取所得之鐵片乙批(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鄭明枝審判長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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