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豆美玉 係有配偶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巷三十六之六號六樓D六室租處,連續相姦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經原告會同警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被告前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事件審理時,私下與原告訂立和解書,表示願於九十一年二月起一年內給付八十萬元之賠償金,如未按期清償時,願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惟給付期限屆期後,被告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簽發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非不願意償還本件債務,但其於服完兵役後,迄今無固定工作,故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豆美玉相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被告有簽訂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其配偶相姦,經其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嗣與其訂立和解書,而迄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宗全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書之約款,訴請被告履行,核屬正當。查依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簽之和解書約定:「...二、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壹年內付清.但如乙方有資力時應在九十一年二月之前隨時還清。三、如九十二年二月止未還清時,乙方願意按台灣銀行利率及違約金之規定,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完畢為止。」,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應為九十二年二月底止,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為任何給付,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次查,臺灣銀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五,於本件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時,並未變動,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現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其退役後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置辯,然被告既簽訂上開和解書,其自應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至於其資力之有無,尚難執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