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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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怡輔佐人盧美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欣怡與 王聖雄 、張 玉燕 均為朋友,而王聖雄與 張玉燕 則為配偶。呂欣怡因故對張玉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於附表「傳送訊息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後,以渠所使用顯示名稱為「呂欣怡」之帳號透過Messenger訊息軟體傳送同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寓有加害張玉燕生命、身體涵義之訊息文字予王聖雄,而王聖雄於陸續接獲該等訊息後,均轉知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內之張玉燕,使張玉燕心生恐懼,而王聖雄亦因此擔憂張玉燕安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王聖雄與告訴人張玉燕前於警偵所為證述,及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再者,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係透過照相器材鏡頭形成畫面轉為影像檔案列印而成,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並無傳聞法則適用,合先敘明。至輔佐人於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臉書談話內容是造假的,因為被告本人沒有做這件事云云(審易卷第138頁)。惟查,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雙方語意均先後連貫且能相互銜接,且照片色澤圖像亦皆均勻一致,未見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故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始終未能釋明何謂其所稱「造假」,亦未就該答辯內容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徒以其前揭空言抗辯為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被害人王聖雄及告訴人張玉燕相互認識,及卷附臉書通訊軟體顯示名稱「呂欣怡」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確為渠本人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呂欣怡」並非伊在臉書所使用之帳號,伊自己有在使用之帳號為「XINZHANG」及「LUXINYI」,應是有人冒用伊身分與王聖雄對話,況且伊在上開對話之前已經將王聖雄之臉書帳號封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王聖雄、告訴人張玉燕相互認識;而使用被告
照片作為大頭貼、顯示名稱為「呂欣怡」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Messenger訊息軟體傳送同表所示訊息予被害人王聖雄,王聖雄再將上情轉知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之告訴人張玉燕等情,業據被害人王聖雄及告訴人張玉燕前於警偵指證明確,並有前述Messenger訊息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前開客觀事實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以「呂欣怡」為顯示名稱之臉書帳號使用人並
非伊本人,應係遭他人假冒云云,而本院針對「呂欣怡」帳號使用人是否為被告乙節,茲認定如下:
⒈首應敘明者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註冊方式係以電子郵件
位址作為識別標準,故同一位使用者可能擁有二個以上帳號乙節,已為使用該社群網站之大眾所週知之事,此觀被告亦自陳先後申請使用過「XINZHANG」及「LUXINYI」二帳號名稱等語,且經本院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結果確有「XINZHAN
G」及「LUXINYI」二帳號存在,而該等帳號首頁均張貼被告照片,故堪認此二帳號確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自明(審易卷第103、111、115頁),故未可徒憑被告自陳其有使用其他帳號之事實而排除「呂欣怡」之帳號亦為渠所使用之可能性。
⒉次者,被害人王聖雄於警偵應訊時均證稱與其互傳附表所載
訊息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參諸「呂欣怡」帳號所使用顯示照片確為被告本人照片一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害人王聖雄所提供「呂欣怡」帳號之公開資訊顯示,該人「在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擔任上兵」,且「曾就讀鎮海國中」,並與被害人王聖雄在該社群網站有「 陳鋒霖 」等3位共同朋友(偵卷第15頁翻拍照片參照),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確為鎮海國中畢業一節無訛(同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是認先前曾服役且認識「陳鋒霖」之事實(審易卷第86、142頁),顯見「呂欣怡」帳號之公開資訊確與被告全然相符。
⒊又細繹卷附訊息對話內容,該「呂欣怡」帳號所述「我跟玉
燕有一起去802看 鄭羽凱 」之事(偵卷第41頁),非惟業據被害人王聖雄證稱:此事應該僅有被告及張玉燕知悉,可以用來證明伊談話對象為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同卷第8頁反面),更經被告自陳確有此事且僅有伊與張玉燕知道等語綦詳(審易卷第86、142頁),此外該「呂欣怡」帳號另談及張玉燕與鄭羽凱間之互動情形(偵卷第34至47頁),復張貼與「陳鋒霖」間之對話翻拍照片(同卷第53至55頁),並敘及「你忘了我們都是優秀的海軍陸戰隊」之經歷資訊(同卷第22頁),上情均與被告本人實際所知所為情節完全相符。再者,經本院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搜尋結果,「XINZHANG」與「呂欣怡」二帳號同時並列在「鄭羽凱」帳號之「朋友」列表當中(審易卷第117頁),則倘「呂欣怡」帳號係他人假冒被告名義所申設,並無故使用被告個人真實資訊與相片,此舉將受有遭認識被告之網站使用者或被告本人察覺有異,甚而遭被告透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極高風險;惟於卷附被害人王聖雄所提多達50餘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之對話過程中,「呂欣怡」與被害人王聖雄之應答均屬連續順暢,於敘及彼此周遭人事物時「呂欣怡」均無所遲疑地加以回應,甚而主動開啟與「鄭羽凱」相關之話題(偵卷第34頁),且始終未見被害人王聖雄曾有質疑對談對象非被告之相關言語;更有甚者,倘被害人王聖雄有意虛捏遭被告恐嚇之事實,衡情僅須擷取附表所示對話頁面即可,實無庸編造上開摻雜大量與被告其他閒聊之大篇幅對話內容。
⒋綜上可知,「呂欣怡」帳號非惟使用被告之真實資訊及照片
,該帳號在社群網站之好友連結「鄭羽凱」亦與被告實際認識鄭羽凱之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王聖雄進行彼此人際網絡相關之切題對話,加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另供承:沒有人可以使用伊之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已堪審認「呂欣怡」帳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及使用,而案發之際亦係被告使用該帳號與被害人王聖雄對話而實未遭人盜用乙節,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暨輔佐人固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以行動電話翻拍自身臉
書社群網站帳號封鎖紀錄之照片(審易卷第109至110頁、第145頁),欲證明案發前已將被害人王聖雄之帳號封鎖,故雙方不可能再進行事實欄所示對話云云,而本院雖漏未向被告究明該封鎖紀錄究係出自何帳號,然被告既自始否認申設使用「呂欣怡」帳號之事實,則渠再行提出己身承認有在使用之「XINZHANG」或「LUXINYI」帳號之封鎖資料,亦與本案被訴以「呂欣怡」帳號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自無從據以解免本案罪責。又渠所提出者縱為「呂欣怡」帳號之封鎖紀錄,至多僅堪證明其曾於紀錄上所載時點設定封鎖某帳號,惟因設定封鎖後猶能再行解除封鎖,即難徒憑該資料遽予認定案發期間「呂欣怡」與被害人王聖雄所使用帳號處於封鎖而無從私訊之情況,故上述證據方法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輔佐人雖再為被告辯以:被告平時講話之節奏及口才沒有像「呂欣怡」帳號那麼好,所以該帳號使用人並非被告云云(審易卷第87頁),而被告前於醫療院所就診時其病歷個人史欄位雖記載「個性內向」(審易卷第97頁反面,詳後述),然審酌個性內外向與否本與使用文字之能力無必然關係,加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平台進行人際互動交流之事所在多有,而一般人處於網路所形塑無須面對面交際之虛擬場域時,與在真實世界中和真人應對進退之行為表現未必相同,甚或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自難徒憑被告一般外在表現較屬內向之情,遽予推認本案對答如流之訊息非被告所為,故上述辯解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又行為人雖並未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告知,惟若已對被害人之家屬表示,而後由家屬轉述予被害人知悉,此時自可認定行為人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被害人;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透過Messenger訊息軟體傳送上述內容訊息,就其各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張玉燕之生命及身體之意;則一般人無論係立於案發時接收該訊息之被害人王聖雄地位,或立於經王聖雄轉知而得悉該等惡害之告訴人張玉燕地位見聞知悉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張玉燕前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心裡很恐懼,好幾天睡不著覺等語(警卷第3頁),及被害人王聖雄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所傳訊息後擔心張玉燕會出事,覺得害怕因此過一兩天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6頁)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訊息自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
㈣再者,被告前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6月間曾因情緒相
關問題陸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就診及住院,經該院診斷其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乙節,有該院106年8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701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4至98-1頁反面);而被告暨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件犯行並非被告所為,故也沒有要主張精神抗辯等語(同卷第106頁)。則關於被告就實施本件犯行時其責任能力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⒉依前揭醫院所製作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就診過程中外觀衣
著合宜,言談亦可切題,情緒略顯低落惟態度合作,能詳實陳述入伍服役後所發生之事與心路歷程,並說明因擔心將來找不到工作故不希望除役,其與家人互動關係及其他人際關係尚可,個性內向話少注意力較不集中,並無發展遲滯之情,則依醫療機構例行性病歷記載內容已無從憑認被告所罹患病徵有導致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
⒊又如前所述,依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王聖雄對話內容以觀,
雙方應答語句均屬連貫順暢,且過程中被告一再以「鄭羽凱」相關話題刺激被害人王聖雄(偵卷第34至47頁);而其後被告於偵審應訊時,就所詢問題均能以切題之完整字句回答,並於審理時具體主張本院應查詢「呂欣怡」帳號之IP資料,而此答辯內容實具有相當程度知識門檻(審易卷第85頁),且於本院詢及「是否清楚當有人口出事實欄所載話語時會讓聽聞之人感到害怕」時,亦明確覆以「知道」一語明確(同卷第142頁),堪認渠於行為時及應訊時,對於周遭人物之利害關係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則其前雖經診斷罹有前述病徵,然依其病症於案發之際並未影響其責任能力,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本院因認亦無依職權送請醫療院所鑑定其精神狀態,併此敘明。
㈤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查詢「呂欣怡」帳號所在IP位置,擬證明倘查詢結果與被告自行提出之IP資料比對結果不符,即可證明「呂欣怡」帳號係他人假冒云云,然如前述「呂欣怡」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無誤,故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瞭,本院乃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渠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王聖雄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使用手段均為傳送訊息,侵害者亦均為相同對象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渠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玉燕及被害人王聖雄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王聖雄、告訴人
張玉燕之相處糾紛,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予以恐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從未向渠2人表示歉意,實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上述2人身心危害程度,再參酌該2人於準備程序到庭時均稱:應讓被告得到應有懲罰之意見(審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143頁及卷附病歷資料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傳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1│105年11月9日│「我會把玉燕毀掉真的如果她不│││晚間10時30分至│幫我」│││10時59分期間│「她永遠都是我的陪葬品」│├──┼───────┼──────────────┤│2│105年11月12日│「我跟你預告一下」│││晚間7時54分至│「你就保佑你的寶貝老婆不要單│││晚間8時1分期│獨出門│││間│不然會發生什麼驚喜的事我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