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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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KS」商標汽車洩壓閥伍顆、進氣香菇頭肆顆、汽車進氣濾棉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嗣經警方於104年2月5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於103年10月29日以349元(含運費)之價格向丙○○購買「類HKS香菇頭空氣濾棉」1片,並將款項匯入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丙○○再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寄送予警方,嗣經警方於104年2月5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31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二)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000314號搜索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頁、30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日本HKS股份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日本HKS股份公司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HKS」商標汽車洩壓閥5顆、進氣香菇頭4顆、汽車進氣濾棉4片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慶晏汽車修配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員工,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KS」之商標圖樣,係日商HKS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KS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零件空氣清淨器、過濾器等商品項目,現仍在商標權之期間,非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大陸淘寶網之不詳賣家所購得之進氣濾棉、進氣香菇頭、洩壓閥等物,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慶晏汽車修配廠,利用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eclipsegsx885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HKS」商標之「香菇頭空氣濾棉」之廣告訊息,公開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香菇頭空氣濾棉等商品,並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之用,嗣經警方於104年2月5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HKS」商標汽車洩壓閥5顆、進氣香菇頭4顆、汽車進氣濾棉4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發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9紙。
4、刑事告訴狀、委任書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張、仿冒品鑑定書報告書、侵權商品市值估價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又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