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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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即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代理人 詹心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 紀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規格型式DE241LC2A、引擎號碼4G64C01220A、車身號碼00000000)及0995-PR號(規格型式DE241LC2A、引擎號碼4G64C014510、車身號碼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世賢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心孰之兄)於民國99年5月3日與訴外人 許詩梅 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由許詩梅將原由其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及臺中市私立梵谷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及一切教學設備轉讓予詹世賢,其中並包括登記於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名下車號為0000-00號及0995-PR號之二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詹世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旋即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作為經營幼兒園之用。原告擬辦理換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事宜時,始發現系爭車輛竟存有被告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第一位抵押權。因詹世賢業與許詩梅於99年5月3日所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在99年1月1日以前,凡因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民刑事責任皆由許詩梅自行負擔,另許詩梅於交付系爭車輛予詹世賢時,亦未告知曾因積欠他人債務,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事,且經查,許詩梅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均住居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之2,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不存在,被告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經詹世賢於日前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請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時,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當然亦隨之消滅。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登記仍足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規格型式DE241LC2A、引擎號碼4G64C01220A、車身號碼00000000)及0995-PR號(規格型式DE241LC2
A、引擎號碼4G64C014510、車身號碼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17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定1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前經原告幼兒園之原法定代理人許詩梅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幼兒園異動登記紀要、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經營權移轉補充協議書、系爭車輛行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物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一併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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