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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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93號聲請人 謝博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已於107年5月9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謝博富│合作金庫商業│106年10月5日│5,684元│NC046400││││銀行府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