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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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林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5月
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盧美惠 │台新商業銀│106年10月5日│18,700元│DF0000000││││行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