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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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18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104年度執字第4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淑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號(以下稱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自99年4月10日至101年6月5日;後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38號(以下稱第2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自101年6月6日至104年1月5日,並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20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2案中假釋者,於距第1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期滿後於103年6月16日犯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7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5日(即第1案);另於因遺棄、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7、138、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6月;9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即第2案),該第2案自101年6月6日起接續第1案刑期執行,受刑人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原定於10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又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受刑人應執行殘刑1年又20日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99年度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既已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縱
受刑人所犯第1案及第2案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受刑人在第2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已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是受刑人既於前開第1案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6月1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自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第1案,而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現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應論以累犯,待本件於104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發現上情,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更定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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