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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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駿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至第17列所載「於103年11月16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簡駿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駿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581號、99年度訴字第3486號、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公廳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發現係通緝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駿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雖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查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惟辯稱施用││││時間係為警採尿前約一週││││之某日。│├──┼───────────┼───────────┤│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被告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應。│││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駿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