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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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楊雅評 被告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名仕園社區」之管理員
,原告為「名仕園社區」之住戶。因被告不滿原告停放機車之方式等問題,屢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9時1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外通往樓上原告5樓住處之樓梯間,以「不要臉」、「沒見沒笑」、「衰尾孩阿」、「幹你娘三小」(均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被告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造成原告二年多來身心受到極大煎熬,並罹患憂鬱症、及失眠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6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本件前之102年10月25日於社區
中庭發生衝突,原告有告被告,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本件後,兩造還有其他糾紛,原告有告被告,但亦不起訴。原告因本件及上開案件致生憂鬱症。原告雖與母親同住,但相處四十幾年,即使有口角,但未罹患憂鬱症,確實係因被告與原告有糾紛,致原告有憂鬱症。另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如果刑事判決被告只要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乾脆打一打她還比較爽,所以原告有請檢察官上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部分,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表示勘驗過程部分均無意見。但被告確實是在原告住處外的樓梯間和原告發生爭執,才有罵原告如104年度中簡字第69號犯罪事實所載言語,被告是嘴快,但原告不能將罹患憂鬱症全部歸責於本件,且原告常與原告母親吵架,亦可能造成原告憂鬱症。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並無理由。另被告係國中肄業,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公然侮辱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輛,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0,200元、102年度有獎金所得21,9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社區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101、102年度有股利所得22元、14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本次行為造成其患有憂鬱症,惟原告亦坦承係因本件及上開其他案件致生憂鬱症,且該憂鬱症之發生亦屬原告自己之情緒管理所造成,難以全部歸類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與居住於同一社區大樓之原告相處不睦,因細故對原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遭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6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5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50,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見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第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表示,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件僅針對被告於103年1月14日19時11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所為判決,核與兩造其案件糾紛無關,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933 號判決(104.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中簡附民 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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