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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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告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被告 曾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玖萬陸仟貳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田公司)、被告洪達華及曾瑞心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寶田公司為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金寶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增資變更登記後存續之公司,緣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之前身即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洪達華及曾瑞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以本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其後被告金寶田公司則於10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積欠之本金及機動計息即按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2%(借款日為年率2.92%)按月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金寶田公司自10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款約定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總計尚欠原告本金5,596,26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而被告洪達華及曾瑞心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其等所簽立之保證書可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6,268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曾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保證書、借款約定書、借據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為證;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洪達華及曾瑞心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金寶田公司又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責任。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6,268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