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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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捌玖公克、壹點貳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8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因車子未熄火,形跡可疑,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方發覺而上前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緝獲之,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89公克、1.2307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4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驗報告(含採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089公克、1.2307公克),有送驗毒品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查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向綽號「阿B」之男子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略以:被告含糊交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B」之男子,於新北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所購買,真實姓名、特徵、交通工具無詳實說明,提供之線索不足且不詳實,無法循線查察,且另均無提其他毒品來源相關線索供警方偵查作為等語,有104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89公克、1.23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