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涂煜生
古秀梅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 涂敬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
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
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聲
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