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詹焙焜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9日上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誠街口
附近,拾起路旁廢棄之電視機,砸破原告向訴外人 蕭炳煌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
駕駛座旁玻璃,進入該車後,利用車內放置之剪刀,啟動電
門後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福音街152號前,因駕駛失控先撞擊訴外人
蔡嘉峰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後,再衝入至福音街第一停車場內撞擊系爭小貨車始停止,
經警獲報後於上述停車場查獲。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小貨車
全毀報廢,原告已賠付蕭炳煌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賠償和解書為
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
上開占有管領使用之財物撞毀,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
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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