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蘇文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所為裁定(103年度雄秩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甲○○與 王宥程 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商旅」處,因甲○
○嫌棄王宥程下體有惡臭之氣味,而將事前王宥程所給付之
代價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退還王宥程,並拒絕與王宥
程為任何性行為。而甲○○離去後,王宥程竟恐嚇抗告人,
稱伊在上開處所內有側錄甲○○與王宥程本欲為性交易之過
程,若抗告人不令甲○○回頭完成性交易,伊將會在網站上
公布側錄畫面,使抗告人心生畏懼主動報警而查獲本案,顯
見抗告人符合自首之條件。又甲○○並未與王宥程為性交行
為,是抗告人之媒介行為自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
另同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同法第231條媒介性交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抗告人之媒介行為,至多僅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之行為,抗告人並自首願受裁罰,
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範,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下稱社維法)81條第1款規定媒合性
交易處罰之範圍,係以媒合過程中須無從中牟利,且無營利
之意圖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情事,已無社維法
第81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以營利
罪處斷。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由抗告人使用
手機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絡性交易後,再由 張瑞龍 開車搭載伊
前往交易地點,伊每次都會把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元交付
張瑞龍等語,證人張瑞龍則於警詢中陳稱:抗告人為其女友
,每次都是抗告人叫伊搭載甲○○去從事性交易,抗告人有
說過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甲○○每次會給伊1,000元等
語在卷,核與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找
好客人後在叫男友張瑞龍搭載甲○○去性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是就本件係由抗告人負責聯絡欲為性交易男客,聯絡完畢
後,再告知張瑞龍將甲○○載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
並於性交易完成後,甲○○須給付1,000元予張瑞龍,堪認
抗告人與張瑞龍就媒介甲○○為性交易並以此牟利一事,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
人既有從中牟利之情狀,即與社維法第81條第1款以無牟利
為要件之規定不符,堪以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辯稱因甲○○並未與王宥程為性交易,故抗告人
之媒介行為僅屬未遂,又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罪未設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不成立該罪云云。惟按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862號判決可參。是
本件甲○○縱然並未完成性交易,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成立刑
法第231條媒介性交罪無涉,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另抗告人辯以其願自首接受社維法第81條之裁罰云云,然
法院係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首與否除生刑法上關
於減刑效力外,對法院適用之法律並無拘束力,則抗告人表
示自願接受社維法之裁罰,自屬無由。
四、從而,本院高雄簡易庭之原裁定認定被移送人有與張瑞龍共
同媒介以營利之情形,並揆諸上開規定,認本件抗告人所為
已非社維法第81條第1款之範疇,無審判及裁處權限,而裁
定移送不受理,其裁處洵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翁熒雪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