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培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劉健雄 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2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