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由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顥庭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3年9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36,877元,有該日變更訴之聲
明狀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36,8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僅繳納3,860元,尚欠1,9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1,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