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由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顥庭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3年9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36,877元,有該日變更訴之聲
明狀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36,8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僅繳納3,860元,尚欠1,9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1,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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