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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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東照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楊 張純美
被 告 楊麗珠
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
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B-E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8元,餘新臺
幣35,6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
下稱系爭207-20地號土地),系爭207-20地號土地起源
於原告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向訴外人 廖學為 、廖本
原及 廖建雄 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372平方公尺)、同段207-20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
、同段207-23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同段207-24地號
土地(848平方公尺)、同段207-18地號土地(392平方公
尺),嗣系爭207-20地號土地合併同段207-21地號及207
-24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645平方公尺,惟因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認為系爭土地面積有違誤,而重新配賦更
正,經重新計算後,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更正面積為261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
等可稽。
㈡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7-2
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賴炳煌 、 林慧柔 、 林素緞 及
何天位 等人認為系爭二土地經重新鑑測後應以如附圖所
示C點為界址點,而以C-B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惟原告
屢次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鑑測資料,均未能取
得,而被告之前手賴炳煌等四人要求原告必須以C點為
界址點,並主張原告之圍牆占用其土地,雖經原告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賴炳煌等四人勿挪移界標與破壞圍
牆,然賴炳煌等仍私自將原告所有之圍牆及果樹破壞拆
除,並將系爭207-2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有臺灣
御誠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5日102年度御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可稽。
㈢系爭207-29地號土地雖經賴炳煌等人出賣予被告二人,
惟兩造對於系爭二土地之界址仍有相當之爭執,且原告
曾為此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被告所主張之界址點加
以測量,發現系爭二土地若以被告主張之C-B連接線為
界址,則原告所有之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將成為25
87平方公尺,與土地謄本所記載之2618平方公尺不符,
短少近31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
系統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及地籍圖查詢、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系爭207-20地號土地
面積計算成果圖等可證。
㈣綜上,原告認為系爭20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惟為
被告否認,兩造對於系爭二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原告
所有之系爭207-20地號土地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以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1031號及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訴請確認系爭
207-20地號土地經界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御誠法律事務所10
2年7月15日102年度御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臺中市
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關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籍圖查詢、中興測量有限
公司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成果圖等影本附卷為
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 楊張純美 於102年5月25日與訴外人 徐三立 、 薛枝美
、賴炳煌、何天位、林慧柔及林素緞等六位土地所有人
簽立買賣土地合約書,買受該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系爭207-29地號土地,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因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
7-2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界線糾紛,於102年6月6日豐原
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20
地號土地界址後,埋設界標,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買賣
雙方始於102年7月2日完成過戶。
㈡系爭207-2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2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
線,經地政人員測定,即係地籍圖、複丈成果圖上3、4
、5點間之L形界線,被告未曾逾越上開界線使用,原告
知之甚詳且不爭執,是本件自無確認之必要。且實務上
之地界爭議,常係地籍圖套繪至現場時,因測量技術產
生兩地地界左右偏移之誤差而已,尚無涉及變更地籍圖
界線之形狀,而本件依地籍圖所示,系爭207-29地號土
地與系爭207-2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線為L形,與複丈
成果圖相符,惟原告請求者係確認兩地界線為其起訴狀
之附圖A、B兩點所連成之一直線,此係將界線由L形改
為一直線,此實係請求改定、變更地籍圖,並非確認兩
地界址。
㈢土地面積與謄本所載面積不符原因眾多,或因早期測量
技術不備、或因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錯誤所致,故不得
以面積短少,作為確認兩地界址之依據,應由地政人員
依地籍圖、經界標示(經界石、木樁、基石)等各項情事
,並依其專業技術所測定。況本件原告陳稱短少之系爭
207-20地號土地,其臨接土地上有同段207-25、207-19
、207-23等數筆土地,自不得逕將面積短少原因歸咎於
兩地間界址之問題。
㈣系爭二土地之界線業經地政事務所劃定,且未見原告依
行政程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就地籍圖、當次地政人員測量有何錯誤等情
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面積短少31平方公尺,
請求變更地籍圖內容,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207-29地號土地
103年5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0
7-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C連接虛線等
語;被告則抗辯: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
之B-C黑色連接實線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間之
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兩筆
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
,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勘測,並由兩
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
,並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
地勘驗結果,系爭207-20地號與207-29地號土地僅有一般
圍籬,除原告土地上部分有果樹外,餘為空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附圖,下同)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E連接實線係山皮
段207-20與毗鄰同段207-2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
⒊圖示A-C連接虛線係係原告(山皮段207-2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屋角;C點實地為噴
漆;圖示D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⒋圖示B-C連接線係被告(山皮段207-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其中B點實地為籬笆柱;圖示E點為B-C連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E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
⒌本案系爭土地依雙方指界計算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鑑定
圖之面積分析表。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
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兩
造對該鑑結果復均表明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
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
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
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A-C連接虛線,原告所
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80平方公尺;如
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B-C黑色連接實線,原告
所有系爭207-2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8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8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是尚不能以面積短少,倒果為因
,推論界址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
有系爭207-20與被告所有系爭207-2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
如附圖所示之B-E黑色連接實線。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其中裁判費部分,其中8,6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及
測量費用部分計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