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朱呈原
被 告 郭融文
唐珮 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郭融文負擔貳仟零捌拾叁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郭融文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6,694元,及其中194,828
元自民國8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就利
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融文於民國86年3月5日邀同被告 唐珮瑛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6萬元,約定按月
償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利息。花旗銀行就上
開貸款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
人逾期不為清償,原告應負保險給付責任。詎被告郭融文自
87年12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88年1月18日尚積欠本金
194,828元及自88年1月19日至88年6月7日已到期利息11
,866元,合計206,694元未清償。嗣於88年7月9日花旗銀
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除花旗銀行應負擔自負額62,008元
外,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144,6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花旗銀行並將該欠款
中之自負額62,008元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所欠本息。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原應自被告違約未繳本
息之日即87年12月7日起算,惟被告郭融文曾於88年1月18
日還款65,00元,而清償亦屬債務承認之一種,則系爭借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郭融文上開清償而中斷,並自88年1
月19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起訴,故系爭借款
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6,694元,及其中194,828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郭融文前向花旗銀行申請系爭貸款,被告唐
珮瑛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並有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花旗
銀行,以擔保該貸款債務,花旗銀行於87年9月7日持該本
票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87年度票字
第15765號本票裁定,是依該裁定,被告違約之日應為87年
9月7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是日開始起算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本金請求權15年及利息
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否認被告於88年1月18日有清償行
為,時效並未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融文邀同被告唐珮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花旗
銀行借款26萬元,約定應按月償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15
.88計算利息,花旗銀行就前開貸款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嗣因被告郭融文未依約還款,尚欠花旗銀
行本金194,828元及自88年1月19日至88年6月7日已到期
利息11,866元,合計206,694元未清償,花旗銀行乃向原告
申請保險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144,686元後,花旗銀
行並將上開欠款中其應負擔自負額62,008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取得花旗銀行對被告郭融文之上開借款本息206,69
4元債權,及對被告唐珮瑛之連帶保證債權,且上開借款債
務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
附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144號卷第4至9頁、
第1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
事實為真實。
㈡惟被告以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系爭借
款本息,被告郭融文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及被告唐珮瑛所負連
帶保證債務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欠款206,694元,
其中194,828元為系爭借款本金,另其中11,866元係自88年
1月19日至88年6月7日已到期利息,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該部分利息
之請求(本院卷第38頁),是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上開請求
償還借款本息206,694元,於原告捨棄其中11,866元利息之
範圍,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同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郭融文違約
未繳款之日87年12月7日起算,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自87
年9月7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經查,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出
被告與花旗銀行訂立之個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
條第1、4款既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
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貴行得逕向立約人及或連帶保證人
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⑴發生貴行認為足以影響立約人
償付能力之事故或…時、⑷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約定書之債
務或發生其他違反本約定書所約定應遵守之事項時。」,又
原債權人花旗銀行前於87年間持被告為擔保本件借款而共同
簽發之本票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被告提出之高
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5765號裁定書1份(本院卷第22
頁)可佐,且原告並無爭執,依該裁定書內容所示,花旗銀
行係主張於87年9月7日向相對人郭融文、唐珮瑛即被告提
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21萬元未清償而聲請本票裁定,則該
本票既係被告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簽發,且花旗銀行係就當時
未獲付款之債務全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87年9月7日作為
利息起算日,足認花旗銀行因被告郭融文未依約按期清償,
業已主張被告於87年9月7日喪失期限利益而認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是原債權人花旗銀行依約既自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後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故原債權
人花旗銀行對被告郭融文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及對被告唐珮瑛
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自87年9月7日即可行使,則原告對
被告郭融文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唐珮瑛之連帶保證債權,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開始起算,原告主張自87年12月
7日起算,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郭融文於88年1月18日就系爭借款清償6,5
00元而發生債務承認之時效中斷乙情,並提出還款明細表(
見上開102年度北簡字第15144號卷第30頁)為證,固為被
告否認,然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旗銀行調取本件借款相
關還款明細單據資料,觀諸花旗銀行103年7月8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本院卷第51頁),被告郭融文曾於88年1月18日以跨行電
匯方式由枋山農會匯款6,500元匯入郭融文在花旗銀行所開
立本件借款帳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郭融文既於88年1月18日就系爭借款為一部清償,揆諸上
開法文及判例、判決意旨,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因被告郭融文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並自該清償日
88年1月18日重新起算1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2年11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臺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迄至原告起訴日止,系爭借款
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郭融文就系
爭借款所為本金債權消效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郭融文應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94,828元,核屬有據。
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融文所欠借款本金債
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已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
院起訴清償借款,則原告基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得請
求之約定利息,亦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融文給付自102年11月20日往前
回溯5年,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88計算之利息。
⒍至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唐珮瑛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經查: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
始有其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
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
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
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
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
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被告郭融文一部清償之承認債務
而中斷,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郭融文之承認僅在其與債權人
間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對於連帶保證人唐珮瑛並不生效力;
又花旗銀行對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得認係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2年11月
20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故原告對被告唐珮瑛
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中斷。而原告對被告
唐珮瑛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9月7日開
始起算,已如前述,是對被告唐珮瑛而言,原告就系爭借款
本金部分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應至102年9月7日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唐珮瑛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唐珮瑛連帶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部分,
被告唐珮瑛自得拒絕給付。
⒎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
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又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
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本件原告對被告唐珮瑛就系爭借款本金之連帶保證
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唐珮瑛就系爭借款從權利之利息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亦
因前揭本金連帶保證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是原告
請求唐珮應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
分,被告唐珮瑛亦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94元,及其中194,
828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88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就請求總額206,694元其中之11,8
66元為捨棄,及被告唐珮瑛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
有理由,故原告上開聲明,在請求被告郭融文給付194,828
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郭融文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2,2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郭融文應負擔2,
083元(計算式:2210×〈194828÷206694〉=2083,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餘127元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