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8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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