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違約金。迄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九
百六十九元消費款、遲延利息七百三十四元及違約金三十六
元,合計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登載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能分期付款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