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珮旻
法定代理人  楊秀枝
       楊龍發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7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1日簽訂「三商美邦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
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得按實際住
院日數向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計畫D
每日住院保險金為2,00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每日1,000元,另依照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
11條,尚可請求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50%的出院療養金,故
合計原告住院每日可請求給付3,500元。原告於101年11月
2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間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北
醫)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21日,業經被告理賠完畢,嗣原告
於101年12月24日至北醫精神科門診,並於101年12月25日
至29日、102年1月2日至5日、102年1月7日至26日在
北醫精神科日間病房陸續住院達26日,則原告自101年12月
25日至29日、102年1月2日至5日住院9日,被告應理賠
31,500元(計算式:3,500×9=31,500),另因原告自
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合計已住院超過30日
,則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計畫D第10條第1款後段規定,超
過30日之住院日數,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之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被告自102年1月7日至
26日住院17日,該段期間被告每日應理賠4,000元,此部分
合計應理賠68,000元(計算式:4,000×17=68,000)。另
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門診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
20HIW第12條,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實際門診日數(1日)乘
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25%(即250元)給付住院前後門診
保險金。總計被告應給付保險金99,750元(計算式:31,500
+61,800+250=99,750),詎被告僅願給付41,082元,其
餘部分拒不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需具備「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住院」之定義。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至29日、102年
1月2日至5日、102年1月7日至26日,實際上僅在北醫
日間病房以「日間留院」或「半日留院」等方式接受門診般
之留院治療,並非日、夜均居住在北醫,並以醫院作為生活
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
「必須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有間,
原告留院治療既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住院保險金。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衛生主管
機關均明確區分全日住院、日間住院之不同,且依系爭保險
契約係以「日」為住院損害單位,被保險人住院未滿一日,
自不得請求一日之保險金,又保險業訂定「住院」之保險費
率時,未將「日間留院」之風險包含其內,基於對價平衡之
原則,「日間住院」自不生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8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得
按實際住院日數向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合計原告住院每日
可請求給付3,500元,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按超過30日之
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
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間在北醫精神科
急性病房住院21日,業經被告理賠完畢,嗣原告於101年12
月24日至北醫精神科門診,並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至29日
、102年1月2日至5日、102年1月7日至26日在北醫精
神科日間病房陸續住院達26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被告以102年3月14日函文表示基於嘉惠保戶立場,願依
比例核定給付保險金41,082元,其餘均拒絕給付等情,此有
保單面頁(卷㈠第12頁)、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20HIW,卷㈠第64-66頁)、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計畫D,卷㈠第67-69頁)、北醫住院一般同意書(
卷㈠第9-10頁)、精神科日間病房個案活動治療出席紀錄暨
簽到單(卷㈠第11頁)、102年3月14日被告函文(卷㈠第
70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㈠第156頁背面),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之保險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分別
於101年12月25日至29日、102年1月2日至5日、102年
1月7日至26日在北醫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期間,是否
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而得依約請領住院保險金?
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卷㈠第64-66頁)、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卷㈠第67-69頁)可稽,足見被保險人須具備「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方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
之定義。
㈡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
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
、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
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等語,足認
精神疾病之醫療照護依病情輕重程度明確區分「全日住院」
、「日間留院」等方式,此二者之性質顯有不同。參以精神
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
「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等情,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卷
㈠第138頁)、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卷㈠第137頁)為憑,益徵精神科「日間
留院」之治療方式,性質上僅係「門診」,並非「住院」。
原告於前揭期間前往北醫精神科「日間留院」則為精神復健
治療之一環,僅為半日住院,病人上午來院,下午可返家,
屬開放式病房,因擔心個案(即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由
全日住院病房出院後生活結構鬆散,及減少家人有太長相處
時間,另可評估其於出院後之精神狀態,故建議先行於日間
留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其日間留院活動以接受團體治療、
生活藝術、潛能開發、棋藝、歌唱、娛樂、體適能等精神復
健活動為內容,此有北醫103年5月5日函文暨附件精神科
日間留院向日葵病房活動表(卷㈡第54-55頁)為憑。衡情
,「住院」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之需而全日以醫院為生活起居
、行寢坐臥之場所,然原告既非全日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其「日間留院」活動內容應屬在醫院進行之復健活動,核非
屬須經醫師診斷治療之醫療活動,其「日間留院」應非系爭
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甚明,原告遽予擴張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住院」之範圍,而據以請求理賠,即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二者具有
對價平衡關係,是保險人須依醫療主管機關就各種疾病發生
及須住院醫療情形提出之統計資料,始得據以訂定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率。而日間照護所用之病床,如精神科之日間
留院病床,不列計住院人日(次)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醫院醫療服務量表之填表說明記載明確,此有102年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服務量表填表說明(卷㈡第106
頁)可參,且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之醫療統計年
報報表中關於住院及出院部分均不含「日間留院」之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保險費率時
,顯無從將給付「日間留院」保險金之風險含括在保險範圍
內並依事故發生機率精算應繳納之合理保險費數額,從而,
依對價平衡原則,被告以「日間留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範圍,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
金,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北醫「日間留院」之
期間,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情形,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就其「日間留院」期間請求住院保險金。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9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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