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謀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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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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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謀之被繼承人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遺產清冊。│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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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額,依原告所代位之繼│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承人賴謀應繼分比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告│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不足之裁判費。│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
│││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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