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李佳祥
被 告 高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6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