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蔡奇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被   告  柯端雪
       童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端雪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
測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編號乙
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童錦煌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
測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範圍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柯端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所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童錦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二項所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端雪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童錦煌負擔十分之
二;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嗣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重測,新地段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2-6土地),與被告柯端雪所
有同段243地號土地、被告童錦煌所有同段243-9地號土地相
毗鄰,然原告所有系爭242-6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
中被告柯端雪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之範圍,而被
告童錦煌則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丁之範圍。又被告占有
使用上開範圍已逾5年期間,侵害原告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按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及系爭242-6土地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之百分之10,
計算被告各該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被告柯端雪5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9,760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29元)
,被告童錦煌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040元(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柯端雪應將如附圖編號
甲、乙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童
錦煌應將如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㈢被告柯端雪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甲、乙土地予原
告時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9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童錦煌應
給付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編號丁土地予原告時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1
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 柯瑞雪 之房屋之前手 蔡添進 、被告童錦煌之
房屋之前手 蔡國村 均與系爭242-6土地之前手即原告父親蔡
明和於71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將兩方土地拉直
,以被告柯瑞雪房屋之牆壁向北延伸兩台尺至水溝作為界址
,被告二人均得原告父親同意而占用系爭242-6土地,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又兩造
土地因界址爭議而進行重測,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
地,應待界址爭議結果後,方得論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2-6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其中被告柯端雪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之範圍
,而被告童錦煌則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丁之範圍,被告
占有使用上開範圍均已逾5年期間,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卷9-14頁),並經本院
勘驗土地現場及囑託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嗣經該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位置及範圍,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固然抗辯渠等前手與原告前手間立有協議書,以資證明
渠等占有之權源,惟原告否認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否正協議
書之真正性,本院認為根據協議書內容所載,形式上已可認
定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又原告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242-6土地,而是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外並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知悉上開協議書內容一事,故原告並無受
上開協議書效力拘束之理。被告援引協議書內容並抗辯合法
連鎖占有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
因重測而生界址爭議,兩造間土地界址未定,被告並無占用
原告土地云云,然被告所稱界址爭議部分,係因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產生爭議,而該項爭議尚未經調處、重測公告或判決
而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與重測前之界址有所不同,故上開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2-6土地範圍,業經本院囑託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及登記面積
辦理測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已兩造間界址爭議一情而認
為並無占有事實,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端雪應將如
附圖編號甲、乙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童錦煌應將如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足認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明揭。原告固主張依據土地法規定,以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租金,然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並非商業營利之用地,被
告僅是住家使用,興建圍牆,擺放盆栽(詳卷43-48頁),
又參考國有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實務,因此,本院依據上開原告土地座
落位置與繁榮程度,原告未能使用之損失,被告占有期間之
使用利益,認為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依上開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原
告主張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有失公允。又系爭
242-6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其中100年度至101年度為每平
方公尺1,120元,102年度至104年度亦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105年度至106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原告主張5年
期間均以每平方公尺1,520元為計算,亦失公允,原告主張
採計之基準,為本院所不採納。
七、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
(一)被告柯端雪部分:原告請求起訴繫屬日106年5月19日前之
5年期間(即101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之系爭242-6
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120元、1,520元,按上開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及占有使用面積2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
準,被告柯端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1年5月19日至
104年12月31日為6,328元,而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8
日為3,289元(詳後附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
計原告請求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9,61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端雪翌
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交還附圖編號甲、
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8元,尚屬有據。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5年不當得利金額逾上開准許範圍,顯
屬無據;以及原告聲明請求按月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為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柯端雪尚無遲延給付事實,自無
加計遲延利息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被告童錦煌部分:原告請求起訴繫屬日106年5月19日前之
5年期間(即101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之系爭242-6
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120元、1,520元,按上開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及占有使用面積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童錦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1年5月19日至
104年12月31日為970元,而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
為503元(詳後附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原
告請求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1,47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童錦煌翌日即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交還附圖編號甲、乙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尚屬有據。至於原
告聲明請求5年不當得利金額逾上開准許範圍,顯屬無據
;以及原告聲明請求按月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為將
來給付之訴,被告童錦煌尚無遲延給付事實,自無加計遲
延利息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所載之範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主文所載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
計算式:
一、被告柯端雪部分:
㈠101年5月19日~104年12月31日(3年7月13日)
⒈每年:1,120元/㎡26㎡6%=1,747元
⒉每月:1,747元÷12=146元
⒊每日:146元÷30=5元
⒋應給付金額:1,7473+1467+513=6,328元
㈡105年1月1日~106年5月18日(1年4月18日)
⒈每年:1,520/㎡26㎡6%=2,371元
⒉每月:2,371元÷12=198元
⒊每日:198元÷30=7元
⒋應給付金額:2,3711+1984+718=3,289元
二、被告童錦煌部分:
㈠101年5月19日~104年12月31日(3年7月13日)
⒈每年:1,120元/㎡4㎡6%=269元
⒉每月:269元÷12=22元
⒊每日:22元÷30=0.7元
⒋應給付金額:2693+227+0.713=970元
㈡105年1月1日~106年5月18日(1年4月18日)
⒈每年:1,520/㎡4㎡6%=365元
⒉每月:365元÷12=30元
⒊每日:30元÷30=1元
⒋應給付金額:3651+304+118=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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