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4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家中獨子,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單親幼子,望鈞院法外開恩,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更改裁定,使其刑期由有期徒刑5年更改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早日取得累進處遇分數,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家鄉,照顧年邁父母及教育子女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乃法院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4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再酌定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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