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呂和具保人周呂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呂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呂和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呂健於民國99年
4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具保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51號),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