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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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撞擊他人車輛。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78號被告賴維崧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賴維崧於行車途中,不慎與由 陳祐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陳祐新未受傷),雙方相約前去同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議價賠償金額,惟因洽談和解未果,陳祐新遂報警到場處理。而警據報到場並瞭解事故發生經過後,因聞得賴維崧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崧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祐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禍和解書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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