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又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並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經營之期間尚短及規模非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111年9月12日至13日,共計2日抽頭獲利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賭具撲克牌40張2骰子12顆3賭資現金23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5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2日14時起,以其臺南市○○區○○里○○00○00號,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倉庫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予賭客作為賭具使用,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初家、 川家 、尾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跟其餘初家、川家、尾家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在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甲○○於莊家贏錢時,抽取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持牌賭客 呂献欽 (莊家)、甲○○(初家)、 蘇採滿 (川家)、 張嘉福 (尾家)及在場賭客 王明祥林光慕郭天來柳明祥郭瑞福月彩琴林玉女林多物盧奇石張蘇採玉 等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12顆、抽頭金及賭資共2300元等物,始悉上情。(呂献欽等13人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呂献欽、蘇採滿、張嘉福、王明祥、林光慕、郭天來、柳明祥、郭瑞福、月彩琴、林玉女、林多物、盧奇石、張蘇採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12顆、抽頭金及賭資共23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順登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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