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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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
473號、第23749號、第2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所涉傷害等部分,另行審理)前與甲○○、庚○○共犯竊盜案件後,遭甲○○、庚○○向警方供出與戊○○共同犯案之事實,另戊○○曾出借機車與庚○○,供庚○○向當舖質押借款,庚○○未按時還款,致戊○○遭當舖追討債務,戊○○因而對甲○○、庚○○2人心生不滿,為教訓甲○○、庚○○,及向庚○○催討債務,竟與己○○、乙○○、 曾寶進 (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理)、丁○○(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以其女友之名義藉
故聯繫庚○○,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外見面,庚○○依約到場後,戊○○即質問庚○○為何積欠當舖債務不清償,及為何供出與其共同犯案等事,並由戊○○駕駛機車,將庚○○載往戊○○請乙○○預先承租、址設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3段138號之「欣悅商旅」306號房,戊○○、乙○○復取走庚○○之手機、提款卡,要求其須設法清償債務後始可離開,以此方式對庚○○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戊○○並聯繫曾寶進到場協助看管及向庚○○催討債務。
㈡於翌日(19日)上午8時許,戊○○因甲○○向警方供出與其共
犯竊盜案件後,即避不見面,遂要求曾寶進代為聯繫甲○○,藉故邀約甲○○前往上址「欣悅商旅」,甲○○接獲曾寶進之電話,不疑有他依約到場,曾寶進即下樓帶同甲○○進入「欣悅商旅」306號房,戊○○旋即質問甲○○為何供出與其共犯竊盜案件之事,並不准甲○○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對甲○○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㈢嗣「欣悅商旅」306號房之退房時間將至,戊○○遂要求曾寶
進聯繫己○○駕車到場搭載其等離開。己○○經曾寶進電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搭載戊○○、庚○○、甲○○轉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桂花村汽車旅館」,另承租101號房,另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寶進隨之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以此方式續對庚○○、甲○○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戊○○因催討債務未果,氣憤難平,要求甲○○、庚○○面壁罰站,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分別毆打甲○○、庚○○2人,因此致甲○○、庚○○均受傷(所涉傷害庚○○部分,未據告訴),丁○○隨後亦前往該處,一同看管甲○○、庚○○。
㈣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戊○○、曾寶進、己○○、丁○○等
人(乙○○先行暫時離開「桂花村汽車旅館」)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將甲○○、庚○○載往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河畔邊,戊○○復承前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庚○○2人(所涉傷害庚○○部分,未據告訴),庚○○因不堪遭毆打,遂表示願聯繫家人籌錢還款,戊○○即指示己○○前往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並指示庚○○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年7月5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年7月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萬元)各1張,交與戊○○收執。
㈤庚○○依戊○○之指示簽發本票、借據後,另撥打電話,聯繫其
母親 蘇錦治 ,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幫忙還款,嗣戊○○與蘇錦治互相通話協調後,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處理債務,戊○○、己○○、丁○○等人(曾寶進離開曾文溪河畔後先行前往他處)即將甲○○、庚○○載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待蘇錦治到場並交付現金4萬5,000元與己○○收受後,庚○○始遭釋放離去,己○○並將得款全數轉交與戊○○。
㈥庚○○獲釋離去後,戊○○、己○○、丁○○等人於110年9月19日
晚間10時許,再將甲○○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號房,以此方式續對甲○○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戊○○復聯繫曾寶進、乙○○到場,協助看管甲○○。於翌(20)日下午2時許,戊○○、己○○、丁○○、乙○○等人自「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退房後(曾寶進離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後又先行離開前往他處),復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將甲○○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均英商旅」欲投宿,惟因旅館人員見甲○○係受傷、遭丁○○攙扶到場,認為有異,故拒絕戊○○等人入住,其等因而再將甲○○載往「欣悅商旅」承租303號房,由丁○○揹負甲○○入住其內,以此方式續對甲○○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㈦於110年9月21日上午5時許,庚○○因欲向戊○○取回其郵局
提款卡,前往「欣悅商旅」303號房找戊○○,到場後戊○○表示係因庚○○之緣故,其始會因涉嫌竊盜案件遭羈押,故要求庚○○須付款賠償,庚○○因而又依戊○○之指示,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110年7月15日,票號:772228號)及借據1張(日期:110年7月1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萬元),嗣始離去現場。
㈧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甲○○在「欣悅商旅」303號
房內,趁戊○○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向警報案遭限制行動自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欣悅商旅」303號房內查獲戊○○,經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庚○○簽立日期為110年
7月15日之本票、借據各1張。甲○○經警協助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雙前臂、下背、骨盆、左膝、左胸壁多處挫傷及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己○○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19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三第第85頁至第97頁,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訴字卷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
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曾寶進、證人蘇錦治、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郭佩青 、證人即不知情於案發期間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等處之戊○○、曾寶進之友人 楊家豪 、 王苡婕 、 邱家良 、 楊森原 、 黃郁婷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警卷三第3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57頁至第16
4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他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5
1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
11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11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庚○○簽立之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5日本票及借據、「欣悅商旅」、「桂花村汽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ZG-99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辨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15張、「桂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21張、110年9月19日入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
6張、帳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均英商旅」監視器截圖13張、「欣悅旅館」303號房外之監視器截圖7張、110年9月18日至22日住客資料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349頁至第400頁、第443頁至第450頁,警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上方、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71頁上方),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戊○○、乙○○、曾寶進、丁○○等人共同將庚○
○、甲○○2人帶往「欣悅商旅」306號房、「桂花村汽車旅館」101號房、曾文溪河畔邊、「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號房、「均英商旅」、「欣悅商旅」303號房等處,其中於入住各家旅館期間,係使庚○○、甲○○2人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其餘強行將庚○○、甲○○2人帶往其他特定處所之行為,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庚○○、甲○○2人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縱其間帶同其等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
告於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基於協助戊○○向庚○○催討債務之目的,依戊○○之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供戊○○強命庚○○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年7月5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年7月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萬元)各1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與戊○○共同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應係其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乙○○、曾寶進、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戊○○與庚○○、甲○○2
人有所糾紛,竟與戊○○、乙○○、曾寶進、丁○○等人一同對庚○○、甲○○2人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由被告負責依戊○○之指示,駕車搭載庚○○、甲○○2人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及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供戊○○強命庚○○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庚○○、甲○○2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之行動自由可能,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別長達1日、4日有餘,對他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7年至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年6月)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44頁),素行非佳。惟念本件係因戊○○與庚○○、甲○○2人間之糾紛而起,被告與庚○○、甲○○2人並無其他糾紛,僅係依戊○○之指示行事,犯後於偵查中已大致坦承其客觀參與之行為,於本院並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與甲○○達成調解,如依約於111年11月
5日前給付甲○○5,000元,甲○○即願加以原諒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73頁),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健身器材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3萬元,並與配偶、兒子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我在「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向蘇錦治收取之現金4萬5,000元,已全數交給戊○○,此外我均沒有取得其他金錢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2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2370號卷3警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4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5偵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3號卷6偵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7偵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8偵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9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