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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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見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車輪、左側前車輪各1個(均含輪胎及輪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輪放入其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並駕駛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4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4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失竊輪胎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持以拆卸車輪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且可轉動、拆卸固定汽車輪框及承軸之螺帽、螺絲,足認質地堅硬,倘持以對人攻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分為2次拆卸並竊取告訴人上開汽車左側後車輪、左側前車輪各1個(均含輪胎及輪框)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因見告訴人上開
汽車車頭毀損、停放上址路旁多時,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接續拆卸並竊取告訴人之汽車輪胎及輪框各2個,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6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8年至110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方通知到案後,即將本案竊得之上開汽車輪胎、輪框全數交與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於本院復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7,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目前從事不鏽鋼管工廠現場管理製造、生產及出貨之主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並與配偶、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如同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宣告之刑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件行竊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交
與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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