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15時15分許欲將上揭款項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時,因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仍留存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此觀諸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警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雖已著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但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其行為即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主管機關及時圈存,未能成功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貪圖輕鬆獲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益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量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協助轉匯而收取
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圈存,未遭
領取,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被告鍾智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非本人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及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在實際使用人不詳之LINE群組「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應允於款項匯入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將協助轉匯至群組內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LINE向 林子育 佯稱繳交保證金可參與投資,使林子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然鍾智賢於同年月25日15時15分許欲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該群組指定之帳戶時,因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嗣經林子育報警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智賢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幫助詐欺罪嫌,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