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 金素雄 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亦知悉金素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乙○○聯繫並出面向 張惠琦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金素雄帶回施用之方式,幫助金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字卷第90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簡上字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金素雄、張惠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51頁),並有被告與張惠琦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被告採驗尿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M2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M217)、金素雄採驗尿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M218)、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M218)、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11月3日南院 武刑凱 110聲監可字第20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10年聲搜字11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5頁);而張惠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2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亦有該等判決及張惠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無償受金素雄委
託,代為向張惠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與金素雄,以便利、助益金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金素雄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金素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向張惠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與金素雄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與金素雄有共同之認識,惟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金素雄資以助力,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認罪,
對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可接受,但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家中有年邁母親及4名年幼子女需由被告扶養,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金素雄,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及採驗金素雄之尿液,而未遭到追訴判刑,僅有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一併查獲金素雄於110年11月
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金素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是於此正犯(即金素雄)未遭追訴其刑事責任之情形下,自不宜就幫助犯(即被告)量處過重之刑度。再者,被告罹患有第1類輕度智能障礙,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並需照顧高齡75歲、罹患有神經外科疾病之年邁母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門診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確屬過重。另本院基於下述「四、緩刑之說明」所列理由,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考量及此,而未予緩刑之宣告,亦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之刑度過重,惟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之身心
殘害甚鉅,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仍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幫助金素雄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9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述向張惠琦購買毒品之聯繫、交易過程,助益偵查機關將本案毒品來源張惠琦繩之以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罹患有第1類輕度智能障礙,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如同前述,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固定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高齡75歲之年邁母親,並與母親、4名子女及金素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4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屬
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以幫助金素雄聯繫張惠琦購買毒品
2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字卷第95頁),惟經警檢視蒐證完成後,業已發還與被告等情,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95頁),審酌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緩刑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
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簡上字卷第10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罹患有第1類輕度智能障礙,雖有於檳榔攤從事固定正當工作,惟收入微薄,尚需扶養家中年邁患病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並已努力步上生活正軌,盡力維繫正常家庭生活,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衡諸被告若因本案未宣告緩刑,一旦判決確定,被告勢將接受刑罰之執行,甚至入監服刑,於相當期間內,阻絕被告接觸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以重歸正途之機會,對被告而言,實非輔導、教化,令其導入正途之良方。況被告若未珍惜此次緩刑機會又再度犯案,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令其執行本案應執行之刑,亦非無補救之道。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乙○○幫助金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1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惠琦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金素雄駕駛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旗哥牛肉湯」附近某處,金素雄先交付購毒價金4,000元與乙○○,由乙○○出面將上開購毒價金4,000元交與張惠琦,而向張惠琦購買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金素雄帶回施用,乙○○以此方式幫助金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惠琦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由金素雄駕駛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文賢路口附近某處,金素雄先交付購毒價金4,000元與乙○○,由乙○○出面將上開購毒價金4,000元交與張惠琦,而向張惠琦購買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金素雄帶回施用,乙○○以此方式幫助金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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