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惠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3樓被害人 蘇龍顏 租屋處之陽台,見放置1袋煮飯用鍋碗瓢盆20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鍋碗瓢盆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鍋碗瓢盆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150元。因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的東西,伊行動不便根本爬不上去三樓,警詢時雖曾坦承犯行,然應是誤會警察之意或身體不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一致皆為認罪陳述,被告警詢時亦曾表示是被冤枉的、腳有疾患爬不上去,是原審判決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亦僅表示被告有嫌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加之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查被告110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坦認犯行等情,惟經本院核對被告前揭警詢時錄影光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確曾表示:「我早上10點起來,我站在我的牆壁,站在那裡,沒爬上去,他(被害人)冤枉我」、「(問:你是不是有去拿那袋東西?)答:那我要怎樣下來?丟下來,你想我的腳又不能」、「(問:沒有啦,你有拿對不對?我都已經跟你講好了,你自己坦白承認這樣比較沒事,你到底是怎樣?)答:我就講我腳不能使力」、「(問:好啦,我在問你有沒有跟人家)答:好啦,不要緊啦,就算是冤枉被冤枉的啦,有啦,這樣可以嗎?」、「(問:我在問你有去三樓跟人家拿那一袋鍋子有沒有啦?)答:(搖頭)」等節,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110年2月17日21時1分起於第三分局之警詢筆錄譯文及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確曾否認犯行,是能否以未記載此部分筆錄內容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非無疑。另衡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9頁),理解問題上本較一般人困難,是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因無辯護人之協助誤解警察之意思,而誤為認罪之陳述,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縱認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然依前揭規定可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然觀諸本件唯一補強證據即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問:你是否有任何線索可以提供警方偵辦?)我租屋處一樓的住戶嫌疑最大,因為她有在從事資源回收」可悉,被害人之指述並非出親身之見聞,而係以自身之推測表示竊嫌「可能」是被告,且細繹被害人推論之依據僅係因為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率然推論被告係竊嫌,而非係依循案發當日遭竊之方式、手段或現場所留存之跡證所形成,難認具備邏輯上合理性,已難認定可為證據,自不得以被害人警詢所述作為補強被告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確曾否認犯行,且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排除係被告在沒有辯護人協助誤解警察之意思而誤為有罪之陳述,況本案被害人之指訴,屬被害人推測之詞,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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