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龔○霖(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楊○叡(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於社群軟體IG上發生口角糾紛,互相糾眾相約於110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談判,由龔○霖邀集戊○○、己○○、丁○○,再由丁○○邀集丙○○、施○龍(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邀集許○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誠(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邀集甲○○、癸○○、乙○○等人一同前往,其等均知悉上址觀夕平台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前往之公共場所,如攜帶鋁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由戊○○、己○○、癸○○、乙○○(上開4人已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理)、龔○霖、施○龍、許○程、吳○誠(上開4人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由丁○○、甲○○(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以及辣椒水噴霧器等物,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龍、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霖、許○程、吳○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己○○、乙○○,於110年3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抵達上址觀夕平台而在該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丁○○、甲○○因負責駕車而未下車,僅到場助勢,其餘戊○○、丙○○、己○○、癸○○、乙○○、龔○霖、施○龍、許○程、吳○誠均分持鋁棒及辣椒水噴霧器下車威嚇或攻擊楊○叡及其邀約到場之壬○、蘇○凱(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丞(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銘(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等人,及砸毀壬○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楊○叡受有顏面、頸部及雙肩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胸部挫傷、雙眼疼痛之傷勢,壬○受有臉部、眼睛及手部刺痛紅腫之傷勢,蘇○凱受有臉部、頸部、雙肩、雙手肘及外陰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雙眼疼痛之傷勢,蕭○丞受有臉部、雙眼刺痛、身體、手臂及脖子刺痛紅腫之傷勢,曾○銘受有全身刺痛紅腫之傷勢,辛○○受有臉部、雙眼及手部刺痛紅腫之傷勢(所涉傷害楊○叡、蘇○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所涉傷害壬○、蕭○丞、曾○銘、辛○○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全車玻璃、引擎蓋及車門遭鋁棒砸毀(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後,隨即駕駛或搭乘原車離去。
二、案經楊○叡、壬○、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二第7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偵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訴字卷二第7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戊○○、丙○○、己○○、癸○○、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即同案少年龔○霖、吳○誠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施○龍、許○程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楊○叡、壬○、蘇○凱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蕭○丞、曾○銘、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
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訴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BFE-8127號、BHW-7271號、7377-H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叡、蘇○凱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等人案發時使用之辣椒水網路查詢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8張、楊○叡、蘇○凱及蕭○丞之傷勢照片共12張、龔○霖之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截圖各1張、龔○霖與楊○叡於社群軟體IG之對話紀錄截圖
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
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89頁、第20
1頁、第211頁、第247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與同案少
年龔○霖、施○龍、許○程、吳○誠等人,共同對少年楊○叡、蘇○凱、蕭○丞、曾○銘等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意旨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同案少年中,我只認識龔○霖及施○龍,我忘記我是怎麼跟他們認識的,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我不清楚同案少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本件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雖認識同案少年龔○霖及施○龍,然交情非深、並非熟識,更不認識其餘同案少年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上開同案少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㈡另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等人攜帶之辣椒水噴霧器為日常生活中可合法購入之防身用品,並非管制物品或違禁物,亦非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尚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危險物品」;至被告等人攜帶之鋁棒,客觀上雖可作為兇器使用,惟屬於鈍器,且僅告訴人楊○叡、被害人曾○銘證稱有遭鋁棒打到,傷勢非屬嚴重,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警卷第
253頁至第257頁),於110年3月21日凌晨2時27分21秒,被告等人之車輛包圍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發生衝突後,至同日凌晨2時27分44秒,被告等人即分別駕駛或搭乘原車離開現場,雙方衝突時間非長,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龔○霖與楊○叡間之細
故糾紛,經由輾轉邀集,竟分別攜帶鋁棒以及辣椒水噴霧器等物,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施○龍、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等人至上址觀夕平台之公共場所聚集,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僅到場助勢,其餘同案被告、少年等人則均下車威嚇或攻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及砸毀對方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7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透過同案少年龔○霖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商談和解事宜,經楊○叡、壬○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蘇○凱亦表示沒有要再提告的意思而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2份、本院111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調偵字卷第63頁、第67頁,訴字卷一第5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南部科學園區台積電工廠機台更換工作,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地點,推由其中之被告戊○○、己○○、癸○○、乙○○等人下車,分持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告訴人蘇○凱,致蘇○凱受有臉部、手部及胸部刺痛之傷害。案經蘇○凱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凱表示:本件我確實沒有要再提告的意思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3頁),堪認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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