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
512、140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僅就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上訴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詹凱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
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經查,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所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㈡系爭判決除認為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
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外,並對於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
㈢經查,稽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及被
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不等同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如前述,故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因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屬有據。
㈣系爭判決另闡示: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㈤經查,原判決已認為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事項為職權調查,惟原判決已將被告上述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改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512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傑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㈡最後1行之「並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記載,應更正為「並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4%,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凱傑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分別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毫克之狀態下,各騎乘牌照報廢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均因而失控自撞肇禍,且又是第3次及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1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09號被告詹凱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以下行為:
㈠詹凱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2日12時許,在○○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已報廢)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行經○○市○○區○○里○○○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1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詹凱傑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月30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行經○○市○○區○○里000之0線0.3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橋墩。經送柳營奇美醫院,並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二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