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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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許素娟 代理人 蘇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素娟(原名 王許素娟 )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司法院民事廳就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律問題提出之研審意見,同此見解)。準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無先經調解程序之必要,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債權,約585萬72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尚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為唯一債權人,並經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45頁),應堪採信。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違,而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除長子每月給予之扶養費1萬2,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13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1萬4,187元)及汽車2輛(各為74年及94年出廠),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南育平郵局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5至101、11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50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1,500元後,僅餘5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提出之分60期、每月還款9萬7,512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13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1萬4,187元)及汽車2輛(各為74年及94年出廠),惟對於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無明顯助益,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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