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學校即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臺南市立信義國民小學及聲請人工作場所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所至少5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二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傳送「老天爺會天羅地網監視你們夫妻倆,你們現在的壞心眼,種下的惡果一定會禍延你們的兒女。因果報應,不要心存僥倖,你們夫妻也很快就會有現世報」等訊息給聲請人夫妻;再於111年9月5日傳送內容為「和解書幕後指使者:庚○○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整」、「和解書幕後指使者:庚○○需賠償被乙○○傷害者甲○○新臺幣$100萬元整賠償完成後,才可和解」等內容;另於111年9月28日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店家,大聲稱「你不要中計,你就先進去先在誰敢對他怎樣」、「超級不要臉的,沒錢的人還抱大腿」、「我們家那個外勞,已經做十幾年了,還真自以為貴婦、假貴婦,剛來的時候,什麼都會裝、假哭,窮人家的小孩,窮人家就這樣,然後把人家的店面搶走,自以為自己的,就是有這種外勞」等語,更向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要求將聲請人名下房子給她與其他姐姐。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111年6月22日其只有傳送訊息給聲請人,沒傳給聲請人配偶;111年9月5日是因為兩造父親要求其妹妹甲○○與聲請人之間的事情要無條件和解,要其妹妹甲○○撤訴,其才會傳送訊息給聲請人配偶;另於111年9月28日其講這些話時是在講電話,且當時聲請人不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稽之本件依上開相對人所不爭執其所傳送予聲請人之「老天爺會天羅地網監視你們夫妻倆,你們現在的壞心眼,種下的惡果一定會禍延你們的兒女。因果報應,不要心存僥倖,你們夫妻也很快就會有現世報」等內容,既已構成上開打擾、警告、嘲弄等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要件,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均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在此指明。
(三)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不斷合理化其不當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相對人之態度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2個月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雖併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態樣,堪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應無受到相對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保護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故並無核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若本院上開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失效前,相對人若有繼續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發生,被害人當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聲請本院變更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命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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