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75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海晴 債務人 曾華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曾華鎮於民國95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借期至115年03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債務人曾華鎮於民國95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0萬,借期至115年03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四、另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3月24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90,722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97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華鎮│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95%│││114161││4月24日起│││││9元│││││├──┼───┼─────┼──────┼──────┼───────┤│002│新臺幣│曾華鎮│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6%│││849103││3月2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華鎮│自民國107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4161││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曾華鎮│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49103││4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