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明異議人 江國榮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字第4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受刑人原欲以繳納罰金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卻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而直接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雖前曾因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卻又再犯本件犯行,本屬不該,然受刑人母親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現每月所需之看護及相關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該等費用及家計均由受刑人從事建築業所賺取之薪資支付,今受刑人入監服刑,恐導致家庭狀況陷入困境,此令受刑人日夜擔憂不已,故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102年2月22日確定,並自102年5月1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22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卻仍不知悔改,猶輕忽自己及公眾用路安全,自90年間起迄今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仍有高度飲酒後駕車再犯之虞,認受刑人本件犯行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乃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執字第4224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5年間,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且其前3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竟又於101年10月22日,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因此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3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僅當場回答「家裡沒有12歲以下小孩子,有母親要照顧,母親年事已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224號執行卷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未有進一步要求安置家庭成員之表示,受刑人復以此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