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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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沒收銷燬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三號裁定及勒戒所函送之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所犯,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顯見不知悔改,犯後坦承,並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有本院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乙包(驗後毛重0.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第二九五四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裁定書乙件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或該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武管路位處查獲,因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定犯罪,無非以被告之尿液同驗呈嗎啡性反應,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一號判闡明斯旨。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遍查警、偵全卷,被告亦
僅坦認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有自白,不無誤認。
(二)、至於被告之尿液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檢驗報
告附卷,但該鑑定報告並未測定其煙毒濃度數據,而且該檢驗報告一紙同時載列十份檢體(編號F四一一至F四二0),復以手工蓋印橡皮章戳方式區別「陽性」或「未檢出」註記,依其記載形式,不能完全排除人工作業蓋錯章戳之可能,本院無得單憑此形成有罪之確證。經本院囑請高雄醫學大學就採自被告之同一尿液檢體重行鑑定,經該院以精密之「氣體色層質譜分析儀」(GC-MS)二次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足佐。揆諸前揭判例,不能單憑凱旋醫院在卷之鑑定報告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惟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犯行,公訴意旨稱被告另觸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