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補充「於民國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行起原「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10日」補充更正為「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3月10日15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1紙、扣案毒品之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釋放,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自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1紙在卷為憑,並經被告自承為其經查獲時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