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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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二○五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其以台中縣○○鄉○○○段第二八六之一,二八六之二,二八八之五,三○○、三○一號等土地向該鄉農會抵押借款九百萬元後,曾繳納三期利息共二十三萬多元;其保證人 陳進朝 之土地於八十二年被該農會查封後,該項債權已受保障;案外人 張居自 於八十二年以同段第四八七號土地向台中商銀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折算每平方公尺價值一千二百餘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第查貸款人為避免有詐欺借取之嫌疑,及使貸款行社有所交代,均係繳二、三期之利息;若陳進朝之土地,足供該農會之債權獲得保障,何以查封迄今十年,未見執行成果;張居自之土地其地號與受判決人之地號相差一百多號,且土地位置,交通情形千差萬別,兩者貸款地價也相差一倍,故殊難相提並論,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仍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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