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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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稱: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自小客車右前輪胎與鋼圈處,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開始轉彎之行為,此時乙○○之直行車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乙○○未讓行致肇事,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右側慢車道直行駛至之機車碰撞,乙○○駕駛重機車沿慢車道正常直行,遇外側快車道同向汽車突然右轉駛至,難予防範,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聲請覆議,經本院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錯用右轉車道且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一二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確有行車過失,應負肇事責任,已無置疑,所辯非可採取,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謂無行車過失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而其肇事後業以新臺幣九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受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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