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街○○○號「黃金橘子暢飲酒店」擔任副理,於該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該酒店之公關小姐甲○○酒後對於坐檯費有所爭執,認甲○○不可理喻,竟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另該名男子以手、腳毆打甲○○,致甲○○自三樓滾落二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浮腫、臉部肢體多處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坐檯費之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酒後對坐檯費的領取金額及方法不滿,而與伊及 花淑蕙 發生爭執,但爭執過程中並未有人毆打甲○○。爭執過後,甲○○要離去時,因酒後腳步不穩,且店內樓梯是圓弧形不好走,甲○○就從三樓樓梯跌到二樓,之後甲○○就自己爬起來,並責問渠等為何推她,渠等答稱並未推她,甲○○即先走了云云。
二、本院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相片兩紙附卷可查。依上開醫院相關資料所示:Ⅰ診斷証明書載明:「症狀:頭痛、臉部肢體瘀青」「診斷: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臉部肢體多處挫傷」「治療經過:該員自述被他人以拳頭打而致上述症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急診就診並安排住院接受治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共計五日」等情。Ⅱ依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情。Ⅲ護理紀錄則載明:病人自述遭公司人員打致雙眼瘀青及右腿擦傷等語。Ⅳ依卷附上開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傷勢相片兩紙所示,告訴人眼眶瘀青、嘴唇破裂、右膝表皮損傷等。本院參酌:①被告所供,其確有因坐檯費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②證人 林碧鈴 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證稱:被告與花淑蕙共組滾石經紀公司,帶領伊及告訴人等小姐至各酒店坐檯陪酒,拆帳算酬勞。伊與告訴人等平常上下班均係被告開車接送,當日伊與 陳家佩 下班,依往例坐上被告停在酒店外之小客車等候被告載送回家,看見告訴人搖搖晃晃走出來,伊下車扶告訴人問要不要上車,告訴人看起來哭過的樣子,她表示不要坐被告的車,於是伊幫告訴人叫計程車,此時被告及花淑蕙才從酒店內走出來。被告上車後表示,因坐檯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跌倒等語。③告訴人於案發後既能自行離去,且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住院治療,自述其受傷原因,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其已至酒醉程度而誤認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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