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六次在臺中縣○○鎮○○里○○街○○○號租屋處之房間內,轉讓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劉佳興 施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四樓房間內,經警查獲劉佳興施用海洛因,經劉佳興供出毒品來源,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租屋處之房間內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九公克及分裝空袋三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未曾提供海洛因予劉佳興施用等語,經查證人劉佳興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從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二月份共向被告購買六次,詳細日期不清楚,我每次要買海洛因時,都是約傍晚十八時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東西,然後就騎機車到被告租屋處(即臺中縣○○鎮○○街○○○號)房屋內交易,我每次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共六次,共六包,重量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被告,被告再去找別人買海洛因給我,一次買一千元,我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是交給被告的朋友綽號「 阿彬 」之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復稱:「我忘記多久買一次毒品,毒品的來源是向被告的朋友綽號「 大胖 」買的,因為被告跟「大胖」比較熟,所以我都是透過被告打電話給「大胖」買毒品,我於九十年十月施用毒品是向綽號「阿家」之人買的,我於警訊中說買了六次是指從九十年十月份至今買的總次數,且加上警訊時是在半夜,我意識不清楚,模模糊糊的」、「毒品是綽號「阿彬」之人給我的,被告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綜上,證人劉佳興前後之供述,均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由被告介紹其向綽號「阿彬」或「大胖」之人購買而已,並未曾言及被告有何無償給予海洛因施用之情事,是以證人劉佳興上開指證,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不利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給證人劉佳興毒品一小包,地點是在伊家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有無轉讓海洛因給劉佳興時你說有?)那時候我以為一起出錢就是轉讓,所以才會承認」(原審卷五十頁),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或有誤解「轉讓」之意。是被告縱使曾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佳興,然劉佳興既供稱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無轉讓海洛因之事,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劉佳興之事實,自不能僅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一次自白,即遽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予無罪之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佳興施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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